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韩先生交房时,拒绝提供盖章的《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》,为此,韩先生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,要求其提供保证书并支付违约金。5月30日,新民网记者从杨浦区法院了解到,近日该院对这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作出一审判决,并未支持韩先生的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。
根据法院介绍,韩先生和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》,韩先生以1,425,077元的价格购买杨浦区唐山路1188弄内某套房屋。双方约定,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,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,应按韩先生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向韩先生支付违约金;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《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》,同时在验房交接时房地产公司应向韩先生提供《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》和《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》。
2008年3月19日,房地产公司通知韩先生验房。韩先生签收了进户物品及资料,但未签收《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》,并在签收单上注明“未签收,保证单位无章”。此后韩先生向房地产公司提出房屋质量问题,房地产公司亦上门进行过修理。但韩先生表示,房地产公司仅解决了部分质量问题,房地产公司拒绝提供《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》并按照验房报告进行整改,经协商多次未果,直接侵犯了其利益,违反了约定。他于2008年4月23诉至法院,要求房地产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,278元,并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《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》。
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韩先生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照此履行。根据签收资料上的记载,韩先生未签收《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》的原因为房地产公司未盖章,故房地产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,向韩先生提供盖章的《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》。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,由于韩先生已实际接收了房屋,而且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《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》,故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条件,未构成逾期交房。
对于房屋质量问题,法院认为韩先生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修理义务,但因韩先生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未对此提出主张,因此,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向韩先生提供《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》,而对于韩先生其余的诉讼请求,不予支持。